打开适老化 | 无障碍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政策法规
甘南藏族自治州草畜平衡条例
发布日期:23/10/26 18:53:01 作者:林草局 点击数: 来源:甘南日报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草畜平衡条例》已经2023年8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草畜平衡条例》
的决定

(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甘南藏族自治州草畜平衡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

草畜平衡条例

(2023年8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0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天然草原,维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利用天然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休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草畜平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天然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州草畜平衡工作应当坚持尊重自然、保护优先,以人为本、绿色发展,政府主导、群众监督,以草定畜、动态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草畜平衡工作,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草畜平衡工作完成情况;建立健全草畜平衡监管体系,配齐草原管护员,保障草原管护员的合理劳动报酬。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开展草畜平衡日常监督检查、村级草原管护员的管理、对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指导督促村委会制定村规民约等工作。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所管辖自然保护区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草畜平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草畜平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逐级签订草畜平衡管理责任书。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畜牧兽医、农业农村、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草畜平衡督促指导、监督考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草畜平衡方面的相关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畜平衡载畜量核定、草原动态监测、草畜平衡日常监督管理,与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协作配合开展草畜平衡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对享受政策的农牧户和项目单位登记造册,开展政策宣传和牲畜定期统计调度,指导超载户制定减畜计划和减畜方案,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完成超载牲畜核减任务,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草畜平衡相关政策的组织落实。
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等各类资金的核实、发放、监管及绩效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草原资源调查确权、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强化对资源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畜平衡方面的相关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局派驻县(市)生态环境保护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草畜平衡工作中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核定载畜量,明确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的牲畜放牧量。
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成立草原载畜量核定专家组,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的意见,确保草原载畜量核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草原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县(市)草原监测结果,制定自治州草畜平衡管理工作需要的地方标准。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和队伍建设,提高草畜平衡监督管理能力及水平。
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畜平衡区标识牌;对草畜平衡开展日常抽查,加强对草原植被返青期和结实期等不同生长时期的巡查,建立草畜平衡档案。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超载过牧等违法行为及认定的超载结果,及时反馈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减畜方案,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超载过牧等违反草畜平衡管理的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牧户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管,落实草畜平衡工作职责,及时处置超载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超过核准载畜量放牧的,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减畜方案,应当采取措施,要求超载农牧户限期出栏或者适时增加饲草饲料进行半舍饲、舍饲圈养,达到草畜平衡目标。对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指导督促村委会制定相关内容的村规民约。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农牧户草畜平衡任务完成情况与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兑现挂钩制度,将以平时检查结果与草畜平衡核实认定结果为依据,兑现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资金。
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畜平衡完成情况决定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在持续提高草原承载能力、优化养殖方式促进畜牧业提质增效管理中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在草原保护和建设方面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选育和繁育符合当地自然条件生长的优良乡土草种,建立优良乡土草种繁育、生产、加工体系;
(二)优化围栏建设,采取自然恢复为主与补播、施肥等改良措施相结合的方法,提高草原植被覆盖度和草原牧草产量;
(三)科学治理和修复退化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采挖泥炭;
(四)总结推广传统畜牧业生产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提倡精细化利用草原,合理轮换冬夏季牧场,合理控制牲畜采食时间,保障草原休养生息;
在优化养殖方式、促进畜牧业提质增效中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培育甘南牦牛和藏羊新品牌,加强优良畜种的挖掘、保护与利用,推进地方优良畜种提纯复壮;
(二)建立和完善优良畜种选育、繁育、推广体系,发挥国有牧场良种选育、繁育、推广作用,鼓励支持个人、专业合作社饲养种公畜和基础母畜,提高种畜品质,鼓励支持开展各种牦牛藏羊评选活动;
(三)建立牦牛藏羊出栏补贴制度,鼓励和支持四季出栏、适龄畜出栏,出栏率和繁殖成活率应当保持动态平衡;
(四)鼓励和支持季节性舍饲、半舍饲补饲圈养,推广牧区繁育农区养殖模式;
(五)牧户(场)和合作社畜群中能繁母畜、种公畜、幼畜比例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六)建立健全牦牛藏羊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提高牧户抗风险能力;
(七)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牧户实行联户经营;
(八)做好甘南牦牛藏羊品牌的宣传、推介,支持畜产品生产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九)引导和扶持农牧民开展技能培训,开发就业岗位,增加劳务收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方式。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饲草饲料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布局饲草饲料种植基地,培育饲草饲料供给市场,为牧区提供量足质优的饲草饲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抗灾保畜补贴制度,应对自然灾害,加强抗灾保畜饲草饲料储备。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饲草饲料供给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相关企业开展饲草饲料的研发、种植、生产、加工、经销,满足饲草饲料需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掌握牲畜存栏底数,加强草畜平衡宣传,对接市场信息,了解饲草饲料需求,指导群众适时购买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支持、鼓励和引导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实施人工种草,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种植、储备饲草饲料。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草畜平衡区内科学设置固定监测点和辅助监测点,对草原生产能力、植被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自治州与县(市),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村与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与农牧户应当签订草畜平衡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
(二)现有牲畜种类、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和减畜数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实现草畜平衡的目标;
(六)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七)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支持草原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草原承包经营者和草原流转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履行草畜平衡义务,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
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流转指导、咨询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草原流转。草原承包经营者和草原流转者应当按照草畜平衡管理责任书确定的内容签订流转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含保护草原的义务,依法核定的载畜量,返青期、结实期的放牧时间,对利用草原从事非畜牧业生产、超载过牧进行掠夺性放牧的处理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纠正违反草原流转的行为。
第十七条  草原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对管护区草原进行巡查;
(三)监督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履行草畜平衡责任情况;
(四)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超载过牧情况;
(五)及时举报草原上的违法行为,并协助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设立村级草原管理委员会,组织村民自主管理草畜平衡事务。
鼓励、提倡村民委员会将草畜平衡制度纳入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中明确依法核定的载畜量,兼顾人口变化,确认家庭养畜数量,增减家庭牲畜饲养量,春季初牧、日常放牧时间,违反村规民约的奖惩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布草原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方便社会公众监督,并及时核实处理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有权监督、制止、举报草畜平衡区超载放牧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举报人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草畜平衡奖励补助资金使用和发放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草畜平衡总体工作或者单项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按照《甘肃省草原条例》的相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
(一)超过载畜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一百元;
(二)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百元;
(三)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百元。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草畜平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草畜平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畜平衡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甘肃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甘肃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下一条: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