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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3/07/04 10:14:25 作者:林草局 点击数: 来源:甘南人大

(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 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正 2002年3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通过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2003年6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布实施 2016年11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三次修正 2017年9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公布实施 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法律、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生态保护、建设、退化草原治理、超载牲畜核减、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动态监测、技术指导和督查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反禁牧、休牧、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一)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二)国有牧场、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集体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建立草原档案。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四)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实行登记发证制度草原使用权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监制。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一个单位所使用的草原分属两个以上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分别核发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使用权证。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纯牧区草原实行承包到户;半农半牧区草原,原则上应承包到户,确有困难的可以承包到联户或村民小组。谁使用、谁保护、谁建设、谁受益,草原承包经营户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草原时应适当留出机动草原,作为科学试验、公益事业、 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三章 草原管理


第八条 未利用的全民所有草原,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已列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草原,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发包方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有偿自愿合理流转,包括转让、转包、合作等,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草原不得非法转让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市)与县(市)之间草原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由自治州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县(市)内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边界标记。

第十二条 在交通、水电、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

(一)确需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征收、征用、使用草原,必须由征收、征用、使用单位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需临时占用草原,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临时占用的草原,期限不超过四年。占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者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按正常年景草原年产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核定草原载畜量。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村与户都应当签订草畜平衡管理责任书。

村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自治作用,在制定村规民约时,将草原生态保护、草畜平衡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及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在草原上种植饲草料时,必须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禁止在草原上砍灌木、铲草皮、采挖泥炭。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事先应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经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采挖,并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开采矿藏、修公路、修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征收、征用、使用草原,必须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作业。作业完毕,必须在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回填表层土壤,恢复植被。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造成环境污染。

除批准的工程建设、抢险救灾、牧民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严禁在草原上放牧猪(包括蕨麻猪),防止破坏草原。

第十六条 加强草原鼠虫病害和毒害草的监测及防治工作,建立监测站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报告。发生危害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积极防治。 第十七条 禁止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或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集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 第十八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禁止在草原上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餐具。严禁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塑料袋等废弃物,严禁倾倒各类生产生活垃圾,生产生活垃圾在指定地点处理,保持草原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保护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电力、通讯、桥梁等设施。如有毁坏或阻断的,应当由毁坏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

第二十条 加强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建立与毗邻地区的联防制度,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

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依照法定职责和防火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划区轮牧制度,扩大冬春草原面积,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应当根据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等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对草原实施退牧还草、牲畜实行舍饲圈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粮食和现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草甸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下,坡度超过三十度的山地草原,发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使用好国家分配的相关资金,加大草原建设的投资,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草原建设,鼓励纯牧区户均应建立300—500亩基本草场,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草原和鼠虫害草原,实施综合治理,恢复植被。支持、鼓励、引导农牧民开展牲畜圈舍、牧民住房、草原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治理和改良退化严重的草场,开展畜牧业生产。

第二十四条 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建立和加强草种基地建设,做好牧草种子的引进、繁殖、驯化、选育、推广和检验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六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设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监督、检查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管理和使用;办理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草原监理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区划、新技术推广、农牧民培训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止草原鼠虫病害,草原防火、扑火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产业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牧草品种引进、驯化、培育、良种推广、种籽检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保护草原公用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甘肃省草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下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