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办发〔2020〕88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
为进一步规范林草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我局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国家林业局立法工作规定》(林策发〔2009〕83号)进行修订,形成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立法工作规定》(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立法工作规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立法工作规定
一、总 则
1.为了规范林业和草原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林业和草原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所称林业和草原立法工作,包括:林业和草原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起草、审查、报送、解释、修改、废止、翻译和汇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协调,以及其他与林业和草原立法有关的工作。
3.林业和草原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实现林草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生态文明提供法治引领和保障。
4.林业和草原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科学合理地规定各种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5.林业和草原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统筹兼顾,把基本的、急需的、条件成熟的立法项目作为立法的重点,加快完善林业和草原法律制度体系。
6.林业和草原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法制统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7.林业和草原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遵循林草事业发展规律,遵从法律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
8.林业和草原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9.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法治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林业和草原立法工作。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其他单位”)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法治工作机构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二、立法工作计划
10.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文件印发。
其他单位应当在主管业务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年度立法项目建议;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以及林业和草原改革与发展需要,区分轻重缓急,对申请列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进行综合平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的立法项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11.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完成起草的时间、起草工作负责人和联系人等内容。
12.列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一档、二档和三档三类。
一档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基本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能够在年度内提请局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二档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不成熟,需要抓紧工作,争取在年度内提请局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三档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不成熟,还需进一步调研、论证的立法项目。
13.未列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原则上在年度内不予审查。但是属于林业和草原改革与发展急需的立法项目,其他单位应当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向法治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法治工作机构按程序报局长审定。
14.法治工作机构负责对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改进建议。如有必要,应当向局领导报告。
15.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由法治工作机构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起草工作进展情况提出,报局领导批准后上报。
三、起 草
16.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负责组织起草;对起草单位有争议的,由法治工作机构协调确定;协调不成的,报局领导确定。
17.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决定起草思路和主要原则;研究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领导起草小组工作。
18.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进行立法调查研究;收集国内外立法资料;草拟条文、说明和有关材料;办理其他立法有关工作。
19.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征求局内有关单位、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相关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根据情况,还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和有关单位等进行论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和建议。
20.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的,由起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21.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协商的情况,对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
22.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或者可能在国内外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阶段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
23.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由起草单位报送法治工作机构审查。
部门规章送审稿,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由起草单位报送法治工作机构审查。
24.起草单位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送审稿的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采纳情况等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和论证会笔录、调研报告、风险评估和应对预案、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必要时应当提供征求意见的原件。
四、审查和报送
25.法治工作机构负责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
法治工作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2)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
(3)存在的问题是否需要立法解决;
(4)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
(5)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6)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26.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未经领导小组同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材料不齐全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要求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27.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法治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可以采取组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28.法治工作机构可以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起草过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采取委托科研院校、专家课题研究的形式,进行论证。
29.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由法治工作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要求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可能引发舆情风险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起草单位的风险应对预案,提前研判,并报请局领导审定;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引发较大舆情风险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签报局领导同意后按程序上报审定。
30.对反馈的修改意见,由法治工作机构会同起草单位研究并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31.对未采纳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法治工作机构会同起草单位进行协调,并根据协调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局领导审定。
对未采纳的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或者会同起草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32.经审查,发现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尚不成熟或者经协调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仍存在重大分歧的,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由法治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定;对部门规章送审稿,由法治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重新研究起草。
33.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协商的情况,会同起草单位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及说明进行修改。
34.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签报局领导同意后,提请局务会议审议。
35.局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时,由法治工作机构作审查说明。
起草单位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36.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法治工作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审议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报局长签发后按程序报送审查。
37.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经局务会议审议未能通过,要求进一步修改的,由法治工作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继续研究修改,待条件成熟时再次上报局务会议,或者终止对该立法项目的审查,结束立法工作。
38.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司法部、自然资源部审查期间,由法治工作机构组织其他有关单位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立法背景材料,并配合做好调查研究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等工作,参加相关部门协调会、专家论证会等专题会议。
39.受委托起草法律草案代拟稿,参照本规定执行。
五、征求意见的办理与协调
40.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法治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征求意见单》,统一组织征求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41.其他有关单位收到《法律、法规、规章征求意见单》后,应当及时对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研究,提出书面意见、说明主要理由和依据,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送法治工作机构。超过规定时限未答复的,或者未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视为无意见。
42.法治工作机构负责汇总、研究和协调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文件、局办公室文件的形式答复。
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涉及林业和草原管理体制、职能职责等重大问题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签报局领导。在签报局领导前,应当会签其他有关单位。其他有关单位对法治工作机构起草的答复意见,有分歧不予会签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在签报中说明情况,报请局领导审定。基本采纳其他有关单位意见的,可以不再会签。
43.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有关部门等主持召开的立法部门协调会议,由其他有关单位和法治工作机构参加。其他有关单位负责对涉及其主管业务范围的修改意见进行说明。
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有关部门等主持召开不涉及立法事项的部门协调会议,法治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单位派员参加会议。
44.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参加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修改的会议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法治工作机构。涉及林业和草原管理体制、职能职责等重大问题的,应当签报局领导。
45.司法部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复核的将报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法治工作机构组织其他有关单位提出复核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经司法部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在复核时不得再次提出不同的意见。
六、解释和修改、废止
46.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补充规定的,属于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由法治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局领导签发后,送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47.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属于工作解释。
工作解释由法治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局领导签发后公布解释。
涉及重大问题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局领导签发后,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者司法部解释。
48.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法治工作机构拟订部门规章解释草案,按程序报请审定。
(1)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2)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部门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49.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问题的询问,由法治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单位研究,原则上以局办公室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局领导签发后,以局文件的形式答复。
50.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51.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其他有关单位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结果,提出立改废建议。
七、翻译、汇编
52.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英文送审稿由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翻译,并负责办理报送审定事宜。
53.法治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汇编。
八、主要立法技术规范
54.法律的名称称“法”。
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部门规章不得称“法”、“条例”。
55.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例如,“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例如,“(一)”;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例如,“1”。
法律可以在“章”上设“编”。
部门规章一般不分章、节,内容复杂的除外。
56.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者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57.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不得使用口号式的用语,不得使用形容词、修饰词。
58.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当使用固定化、标准化的句式和词语。例如,应当使用双音节结构词“可以”、“应当”、“或者”、“如果”、“按照”,不使用“可”、“应”、“或”、“如”、“按”。
59.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职权职责范围之内,不得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和责任。
60.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强制措施。
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