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系列决定,严格规范草原行政审批事项中技术评审及现场查验环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我司制定了《草种经营许可证(进出口)审批技术评审规定》《向境外提供草类种质资源技术评审规定》和《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规定》(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认真组织学习,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提高审批效率;各技术评审和现场查验承担单位应严格依规办事,不断提高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附件:1.草种经营许可证(进出口)审批技术评审规定
2.向境外提供草类种质资源技术评审规定
3.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规定
农业部畜牧业司
2016年4月18日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草原征占用现场查验工作行为,根据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部畜牧业司负责草原征占用现场查验工作,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受畜牧业司委托承担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条草原征占用现场查验是指组织相关专家赴拟征占用草原土地现场,对征占用草原土地面积、生态环境、牧民补偿安置等有关情况进行查验、核实和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现场查验工作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
第二章 现场查验组
第五条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负责组织现场查验组。
现场查验组应由四人以上组成,其中应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查验组组长应由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资历的人员担任。
征占用草原所在的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理机构应派1人参加现场查验。
现场查验专家应从现场查验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现场查验专家库应由草原、环保、自然资源管理等领域内,在科研、教学、技术推广、行政管理等方面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资历的人员组成。
专家库人选名单由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确定,自规定正式颁布之日起,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现场查验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拟征占用草原土地做出科学评价,客观、公正地查实有关情况,提出查验意见。
第八条现场查验组在查验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现场查验专家的身份和影响力,为拟征占用草原土地申请获得批准提供便利,或提出影响科学公正决策的负面意见。
(二)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宴请或其他好处。
(三)对于以下情况,现场查验专家本人应当主动向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申明并予回避:
1.与申报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
2.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情况。
(四)不得为申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偿咨询或服务。
第三章 现场查验
第九条现场查验组应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一式四份原件,填写是否规范、完整。
(二)拟征占用草原土地的申请单位法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四)草原权属证明材料。申请拟征占用草原土地,已落实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要提交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没有落实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证明。
(五)补偿协议。申请单位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和安置方案的,要提交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及该人民政府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补偿协议。
(六)拟征占用草原土地的区域坐标图。
(七)拟征占用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要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的意见;征占用地方级草原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要提交该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第十条现场查验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评估。
(二)征占用草原面积、四至界限与申请面积、四至界限是否一致。
(三)建设项目对当地草原生态完整性、草原动植物濒危物种、野生动植物等生物多样性的影响评价。
(四)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采取的措施和有效性。
(五)了解各项补偿安置措施的落实情况,并由草原使用者或承包者签字确认。
(六)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核算。
(七)核实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
第十一条现场查验方法:
(一)召开有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环保、发改、财政、农牧、林业等相关部门、当地专业技术人员和农牧民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必要时查阅当地档案和走访有关教学科研机构,收集拟征占用草原土地动植物分布、生态环境等情况。
(三)拟征占用草原土地现场影像。
(四)入户核查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现场查验组要如实、准确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提交现场查验报告,查验报告应全面反映查验内容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现场查验组应根据《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如实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并对“现场查验意见”一栏给出明确结论,经现场查验组长签字确认。
(一)建议批准;
(二)建议不批准。
若结论为建议不批准,应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现场查验完毕后,现场查验组应将《草原征占用申请表》、《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和查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报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经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领导同意后,函报农业部畜牧业司。
第十五条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应在收到农业部畜牧业司委托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查验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8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草原征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
第十一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征用、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
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被申请征用、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草原征用、使用、临时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用、使用、临时占用,不得擅自扩大面积。确需扩大面积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五)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占用草原的情况汇总报告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和《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